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逃逸案件,受刑人已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並已提起再審,請審酌緩刑等語,然就民國114年3月7日受刑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拘役20日),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且受刑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8日 114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17日 114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19日 114年0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6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