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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至善具 保 人 徐子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子臻因受刑人王至善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其自非在逃匿中,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