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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俊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2月19日中院漢刑捷114聲4564字第4564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3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3/21) 114年7月30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9月2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221號(已執畢)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29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734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