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17867 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
1 至4 )、幫助一般洗罪(附表編號5 )等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而新增附表編號5 之罪與前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4號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04號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6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10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81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