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家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家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羚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家羚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4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得抗告附表:受刑人謝家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7月29日 11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5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21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7日 114年9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17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52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