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士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4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士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至1年3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游士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19日 114年3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114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1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31日 114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1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徒刑9月)114年度執更字第3256號-發監115年7月4日至116年4月3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09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徒刑9月)114年度執更字第3256號-發監115年7月4日至116年4月3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24號(編號3數罪定應執行徒刑6月) 發監116年4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6年6月4日)至11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