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建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賴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3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17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9號 (已執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57號 (已執畢) 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