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8號、114年度執字第17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以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檢察官為前揭聲請,嗣受刑人於本院量刑程序中,已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