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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天隆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天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天隆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因受刑人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本院對其公示送達,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中院漢刑高114聲1591字第1140105121號公示送達公告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姜天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08/29 114/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 判決日期 114/04/16 114/09/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13 114/1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18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