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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晨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晨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晨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①113年11月6、23日 ②113年11月19、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4月3日,應予更正)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31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