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玉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967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玉玲(下稱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6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收到檢察官執行之傳票後,已請家人協助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情已經明確且有生命危險,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故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無須令聲明異議人輾轉進出監獄、醫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967號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係依據上開中高分院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3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中高分院,而非本院。準此,聲請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