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3159字第1149084512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銘宏(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現金,經該署函覆因尚有其他被告通緝中暫緩處理,致聲請人無法以扣押之現金轉犯罪所得。聲請人已服刑多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倘扣案之現金能轉犯罪所得,將減輕家屬之負擔。上開不予發還扣押現金之處分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案之6萬5000元,因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為之,經該院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辦。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臺中高分院114年6月19日114中分慧刑莊110上訴1653字第5902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1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3159字第1149084512號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上開函文並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茲以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狀予監所,距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已逾5月餘,而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是否留存前揭函文之送達資料,經函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上開否准聲請之函文,於114年7月2日即送達監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3月4日中監戒決字第1156300215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而經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公文書之流程,經表示通常收到公文1至2天即會送達受刑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聲請人前對本件檢察官否准聲請之相同處分,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裁定係於114年12月4日所為,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前顯已收受上開函文。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始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顯已逾上開收受送達後10日之法定期間。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