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郭羿廷被 告 陳邦鄴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羿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邦鄴因鈞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郭羿廷(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鈞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則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即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予以羈押,嗣羈押期滿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11號裁定被告取具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送訟案款通知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死亡,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已於114年7月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已無保全被告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