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