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䒕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2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䒕熙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䒕熙(下稱被告)經這次事件後已有反省,之前因搬家不知道被通緝,有心跟被害人和解,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審酌卷內各項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有6件犯行,亦有其他竊盜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審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應認其並
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本案業於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訂於115年2月2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及上述各情,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