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9號聲 請 人 林子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詠霖等十八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岑因其男朋友即被告陳詠霖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陳詠霖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7,000元、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聲請人嗣經調查後並未遭列為被告,而被告陳詠霖等18人詐欺等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偵字5287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即寧股,下稱本股)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既未遭列為被告而起訴,上開現金70,600元、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詠霖等18人前因本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偵字5287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股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0日之調查筆錄(見113偵50293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陳詠霖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確有遭扣押現金、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0日之調查筆錄、被告陳詠霖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40024171號函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見113偵50293卷一第15至16、99至103、105頁、本院114原金重訴150卷六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詠霖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為聲請人所有等語(見113偵50293卷一第15至16頁),且觀諸當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現金、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之所有人欄位,亦均由聲請人為簽名,然上開現金、香奈兒手提包(含錢包)1組、香奈兒背包1顆,究屬何人所有,以及與本案犯罪事實的關聯性,尚待調查認定,目前仍有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㈡就被告陳詠霖所犯詐欺等罪,現仍由本股以114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無關連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自尚屬未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