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梅君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更振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梅君子(下稱聲明異議人)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法律規定之判決應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相關規定,造成明顯責罰不相當,故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振字第316號之執行指揮,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中高分院,復由中高分院以97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316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佐。又上開殺人等案件,雖經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以前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然而,本院方為於主文中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之內容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倘若聲明異議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認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有何違法之處,應針對原確定判決循非常上訴途徑加以救濟,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