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琬婷受 刑 人 陳敬修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琬婷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敬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31日中檢介明114執字第16631號通知影本2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