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8號、114年度執字第18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文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勇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拘役4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均為妨害自由罪,犯罪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25日、113年3月7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表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51至5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受刑人陳文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19號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619號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9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28號(執行起訖:121/6/30~121/7/9)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7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