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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李冠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57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係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屬違反保護令罪,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斟酌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95日以下),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25頁)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李冠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3日 114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8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654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