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述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述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廖述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院漢刑捷114聲4630字第4630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本案僅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本案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本案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至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9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聲請書附表贅載得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1376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991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0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991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07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2991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5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