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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黃宇豪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豪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