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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祐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祐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祐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於民國115年1月5日、6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梁祐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至 113年6月1日 (聲請意旨僅記載113年5月3日,應予補充)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4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56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