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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7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蔡沂安被 告 劉燕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沂安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惟被告已因另案羈押,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5萬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

所女子分所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關於本案即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該案件卷宗可參,是本案仍有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而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與被告另案遭羈押無涉,尚無從以被告業因另案遭羈押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被告是否仍因另案在所羈押,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