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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基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5468字第11491474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及8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5468字第114914740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然A裁定附表編號3及8之

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倘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