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章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547、54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之刑,而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相符。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伊知道錯了,請法官從輕量刑,請給伊一次改過的機會等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次)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至 112年5月10日(4次) 113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4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0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21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