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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佩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9號、114年度執字第1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佩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4年3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等全部案件判決完一併聲請定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前揭法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所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289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9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5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5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53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