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18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分別於115年1月6日、115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之東信派出所及四平派出所,業經受刑人本人於115年1月8日前往東信派出所具領收受,有本院寄存送達證書2份、東信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存卷可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暨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柏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4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4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03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7676號 (徒刑尚未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