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明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各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2月間緊接為之,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