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銘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被告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不慎墜樓致腰椎骨折及兩下肢骨折,經醫治後仍下半身癱瘓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可認被告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要件。又被告末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10日20時許,迄今查無被告施用毒品之情。是本件尚可寬認被告再無施用毒品之危險,對被告應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前揭觀察、勒戒之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況,認無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因腰椎骨折下半身癱瘓及兩下肢骨折,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乙節,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臥床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確屬因疾而有身體障礙、長期臥床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已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對被告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及實益,尚屬有據。從而,本院前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現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