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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程葉仁被 告 廖富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葉仁(下稱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67萬7,456元,其中167萬5,000元遭扣押在案,被告廖富裕提領未遂,因聲請人現經濟困難,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富裕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7、51744、54531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712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獲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6分許匯款167萬7,456元至第一層帳戶(戶名:程郁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67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花品企業社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各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准予扣押,然被告所涉案件之被害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之款項亦在其中,聲請人所匯款項於匯入時,已與該帳號內之其他款項發生混同效果,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於審理程序未終結前先行發還聲請人。是本案尚不宜於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