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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建毅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毅(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遭扣押之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並未經起訴書聲請沒收,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顯與本案無涉,且該手機內尚有聲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日常生活所需紀錄,亟需確認及使用,是被告就上開扣案物實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雖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宣判,然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上訴狀在卷可參,原判決既未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雖不在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該扣案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