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廷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廷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確實為貨款而非詐欺贓款,被告合法從事出口貿易多年,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會使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及帳戶從事詐欺犯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威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7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10月23日、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115年1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且若有具保,則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被告於同日具保後已釋放,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業經釋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