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5頁);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非無據。
四、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於115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判書、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9、65頁)。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無該裁定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再就原本已合併定刑部分,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2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0日 114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2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19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89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4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