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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柏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甘柏良因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此3,700元既係被告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甘柏良因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此3,700元既係被告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須宣告追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部分詳載應追徵犯罪所得,似與主文所載不符,本件判決主文似漏未載明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甘柏良詐欺等案件,於理由欄中已敘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為沒收,然原文「本件被告甘柏良因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此3,700元既係被告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中「自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應為「自無須宣告追徵」之誤,全文應更正為「本件被告甘柏良因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此3,700元既係被告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須宣告追徵。」。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上開部分既有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