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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羅郁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羅郁茗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羅郁茗」、「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而該書狀狀尾「具狀人」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返還扣押物之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被告聲請,爰逕列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為本件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又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固經警方扣押在案,惟被告前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又採行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系爭車輛是否均與本案全然無涉,仍未確定,尚待第二審法院查核審究始能完全釐清。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扣案之系爭車輛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