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永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斌(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卷附其提出之抗告狀及郵寄信封,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法院提出,即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設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6日,依據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年12月31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5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