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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被 告 邱禹絜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1係為其未成年子女邱○○(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下稱邱○○)之主要照顧者,邱○○於114年8月18日即隨同被告入所,因邱○○現年已2歲1月有餘,活動力旺盛,面對生活環境突然改變而手足無措,時常與監所內不服管教而有尖叫哭鬧等情形,致監所內其餘被告對此十分不滿而與被告產生嫌隙,被告心理壓力急遽升高而恐再將該心理壓力轉嫁予邱○○,長期而言對未成年子女邱○○之身心健全發展,亦非妥適。又被告A01坦承所有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父親願協助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懇請審酌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林香均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歷經偵審中第3次通緝,始自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18日諭令羈押3月,於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被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妨害電腦使用案中遭通緝1

次、本案偵查中遭通緝1次、審理中遭通緝2次後始到案,此皆有被告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自帳戶內領得之贓款均交付予警方,而本案於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且定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本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認被告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