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煒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煒存被訴詐欺等案件,與其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另案近日業經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起訴,將由彰化地院進行一審之審理程序。因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兩者情節高度相關,是兩案待調查之證據既有雷同,如合併於鈞院一審之同一股別進行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相關證據而耗費司法資源,且有利於被告透過一次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以符合訴訟經濟。請求鈞院同意待另案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之另案移審後與本件合併進行審理,以求在同一程序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使被告有獲取緩刑寬典之可能。請求鈞院同意就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2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02號提起公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4年訴字1742號繫屬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就另案予以合併審判,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辯論終結,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宣判,而另案則甫經提起公訴、尚在彰化地院審理中,兩案之審理進度不同,難認將另案合併審理有符合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