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名慈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亦即,倘羈押原因、必要性俱在,即令聲請人願具保,法院仍無從准許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名慈前經鈞院諭示聲請人得交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惟因聲請人長期收押,對外交流斷絕無從在外籌措,而父母資力不足交保,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犯後態度懇切,及全案客觀情境,准予降低保證金額為100萬元交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業於114年11月17日宣判有罪在案。
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聲請人本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而依其供述及卷內證據,亦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犯罪組織規模龐大且運作時間長達近2年,被害人人數眾多,總計詐欺、洗錢金額甚鉅,且依聲請人之參與情狀,其犯罪情節已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就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於114年11月17日宣判,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案,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聲請人恐有因為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衡以聲請人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而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陳稱本案前經本院裁定予以500萬元交保等語,然聲請人既因覓保無著而裁定執行羈押,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即已失其效力,且本案有關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亦不受該失效之具保裁定拘束。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