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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昌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搬家又失業,無力償還,戶籍地為親戚名下,無人代為收送,現已經籌措款項清償,並無拒絕賠償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據此核算,聲請人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22日。是聲請人遲至於114年10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期限甚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非過失遲誤上開期間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自身案件之判決或裁定,本即應加以關心與注意,聲請人於前開裁定做成後之114年8月5日,雖具狀陳報現搬家要另尋租屋處,然均未陳報任何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其因自身因素或未委請家人注意裁定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本件被告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顯無並非因被告自身原因遲誤抗告期間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而其補行之抗告,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