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俊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均已蒐證完畢,且被告林俊諫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及證人動機。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及證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未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諭知。然本案經起訴移審後,本院竟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為由,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裁定,顯然前後矛盾,上開裁定亦欠缺說理。請考量被告羈押至今未見過家人,且家有身心障礙幼女需照顧,為使被告家人可入所探視,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云云。惟查,檢察官本案係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現場大麻是否已經部分乾燥?):是大麻葉一直掉下來,我們掃一掃集中,現場沒有烘乾大麻的設備。而僅坦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33237卷一第549、551頁),故檢察官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聲押被告,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認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故未一併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審查裁定可稽(33237卷一第627、63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未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並非始終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被告供述本具浮動性,可能會隨刑事訴訟之進程及調查證據之深淺,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更遑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建彰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存有多處不一致之處,即難逕以被告於起訴後坦承犯行,即認其必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又起訴前、後卷證內容及檢察官蒐證程度本存差異,起訴前、後是否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亦屬相互獨立,互不干涉,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根本未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以偵查中經本院認被告無禁止通信、接見、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認本院當然受前次認定之拘束,遽論起訴後無相同禁止之必要。是聲請人徒憑上開理由,認本院前後認定矛盾,而為本件聲請云云,顯有誤會,且本院已於114年10月23日移審程序中敘明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理由,更無聲請人所指「欠缺說理」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持上開情詞,均屬無稽,要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有照顧及探視家人需求部分,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本件對被告自由之前開限制,本屬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之當然結果,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無必然關聯,是此部分聲請人主張,亦難成理。
六、綜上,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