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被 告 施惇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8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惇懷自首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接受刑罰之決心。且被告歷經此次羈押後,應能對其犯行惡性有所警惕,並對於司法程序進行更加注意。縱被告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能力,然被告係自行返回臺灣,入境時無任何刻意躲避追緝之舉,且其家人均居住於臺灣,自無為躲避追訴而潛逃國外之可能。此外,被告雖有通緝紀錄,然距今已久,且於不到10日內即撤銷通緝,足見該次通緝僅係因被告因故未能得知庭期或未能到庭始遭通緝,絕非被告主觀上有逃亡之意。又原羈押處分認涉犯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然此等認定無非等同於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均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此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不符。又被告並非富裕之人,於前次保證金經沒入後,倘再命其提出相當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產生心理拘束力。綜觀上情,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執行羈押,於114年12月1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5年2月10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下同)3萬元,並
由具保人許禾美(按:具保人為被告之母,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2年6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應可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當中,卻未通知司法機關,即逕自112年11月出境至外國;且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傳票及通知均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應能透過受僱人或具保人知悉上開庭期,且該次庭期距離前述傳票送達時間約1個多月,被告實有相當時間返臺應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後(見本院卷第87頁),遲至114年9月9日始返回臺灣,而為警逮捕到案。基上,足見被告遵守法律規定到庭之配合度偏低。再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於國外生活相當時間,堪認其具備於國外生活之能力,且無存在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家庭羈絆,無潛逃國外之可能等語,惟查,實務上被告不顧家人親情羈絆仍棄保逃亡之情形所在多有。基上,審酌被告前揭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尚難採取。
㈣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已如前述,且其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之刑度較輕案件,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有漠視、規避刑罰執行之情形,暨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被告既有經通緝之紀錄,且所涉犯者為重罪,客觀上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具保後,竟棄保潛逃經通緝始到案,並參
酌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後,足見其已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至被告有無自首、坦承犯行等情,核屬被告之是否具備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