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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滕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癸字第2853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嗣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日」。茲查,受刑人已一次繳清11萬7,000元罰金完畢(另外3,000元係以執行之勞動服務折抵)。從而,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上揭裁定所指有期徒刑4月,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執更癸字第2853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指「前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本件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月」乙情,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本院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案指揮書,乃本案裁定確定

後於114年10月1日所換發,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受刑人於換發上揭指揮書當下,僅於114年6月20日繳納過2筆共計10萬9,000元之罰金。其中1筆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併科之罰金2萬元;另1筆則為該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扣除前已履行社會勞動14小時,折抵有期徒刑3日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換算罰金刑之8萬9,000元,有114年6月20日臺中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114年6月25日罰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9-51、5

3、57-59頁),足見受刑人先前繳納罰金因而執行完畢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刑2萬元部分,從而,受刑人於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尚有過失傷害案件所餘1月有期徒刑部分未執行,是認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況有關前揭所餘1月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嗣於114年11月27

日已自行具狀就該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而受刑人之父滕群雄已於115年1月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3萬1,000元,受刑人始將本案裁定所餘刑期全數執行完畢,此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53號執行筆錄、115年1月9日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臺中地檢署115年1月12日中簡介癸114執更2853字第1159004155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由此足認受刑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重複執行,容有誤會,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重複執行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