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文具 保 人 周仲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114年度執字第10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仲鼎因受刑人陳聖文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