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馮健圍具 保 人 陳潔瀅(原名:陳伊亭)上列具保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7136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健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由具保人陳潔瀅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抗告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故對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宣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入監執行,不應該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合法: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雖於同年12
月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2處居所,並分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及抗告人之配偶收受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114年11月27日即已因另案強盜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裁定於上開時間送達抗告人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難認已合法送達。嗣原裁定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隨即於同日提出抗告,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14年11月2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4年1
2月1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抗告人2處居所,於同年月3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既係最先合法送達檢察官,自以該時為裁定生效日。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裁定生效前之114年11月27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業如前述,非逃匿中之狀態,與上述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