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雖聲請書附表編號3漏載有期徒刑3月部分罪數1次,然卷附該案判決及前述調查表編號3均已載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故此遺漏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範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等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7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述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5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4月 ⑦有期徒刑3月 ⑧有期徒刑3月 (上述①至⑦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且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3月僅有1罪 ,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①113年10月7日 ②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4日 111年9月間至112年6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3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16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327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168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1327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