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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會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4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會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會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9月5日 ⑵113年9月12日 ⑶113年10月15日 113年7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75號 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11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25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