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迪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迪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迪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拘役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拘役18日、17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3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畢,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且卷內並無其他地址可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拘役16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25日,則本件應於拘役25日以上54日以下定其刑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1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畢,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日 拘役16日 拘役18日 拘役17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6月10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5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26日 114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