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傳叡具 保 人 許立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114年執字第5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段傳叡犯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段傳叡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受刑人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聲請人於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聲請人再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函、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